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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坤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赵坤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代表人任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坤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林诉称,2012年10月25日,李全保驾驶车辆与赵坤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相撞,致赵坤林的车辆损坏。李全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坤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该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8960元。拖车费为300元、评估费为1400元。赵坤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坤林的损失406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赵坤林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了赵坤林的车辆损失,与评估的损失一致,且评估部门进行了两次评估。因此,评估费是没有必要产生的费用。赵坤林起诉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赵坤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赵坤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332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保险人为赵坤林。2012年10月25日,赵坤林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与李全保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赵坤林的车辆损坏。当日,赵坤林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经赵坤林委托,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和同年11月23日两次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38960元。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38960元。赵坤林支付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300元。该车经金坛市翔发汽车修配厂修理,赵坤林支付修理费38960元。2013年9月9日,金坛市翔发汽车修配厂开具金额为38960元修理费发票给赵坤林。2015年3月23日,赵坤林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赵坤林和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坛公交认字(2012)第SG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坛价认车(2012)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2份、修理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14张、施救费发票3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坤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2012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至2012年11月23日鉴定结束,该车辆损失已确定,此时赵坤林已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自此至2015年3月23日赵坤林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二年。因此,赵坤林向本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民财产保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辩称,赵坤林起诉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赵坤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坤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8.5元,由赵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