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涛、马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涛,马红,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22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岗支行行长。被告:孔祥涛,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红,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红,男,199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涛、马红、张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孔祥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3.14%;马红、张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孔祥涛已归还本金500元,下欠本金1195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孔祥涛偿还借款本金11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判令马红、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6月24日,孔祥涛与原告下属的半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祥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4日;月利率为10.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借款后,偿还本金500元、结息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孔祥涛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孔祥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马红、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陈述。2、孔祥涛的基本结息及马红、张红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孔祥涛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13.1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4日。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孔祥涛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4日;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任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孔祥涛贷款属实,马红、张红没有为孔祥涛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孔祥涛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孔祥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孔祥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孔祥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马红、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00元及该款利息和超期还款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孔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