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海区丰毅电路板厂与李位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海区丰毅电路板厂,李位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区丰毅电路板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经营者:区泽成。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位保,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李位,住广西横县。上诉人江海区丰毅电路板厂(下称丰毅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位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毅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丰毅厂无需向李位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16.65元;二、劳动仲裁中所产生的笔迹鉴定费4040元由李位保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位保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李位保于2013年8月26日进入丰毅厂工作,任职车间普工。2014年3月7日,李位保在丰毅厂的生产车间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22日,经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李位保的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受伤后,李位保未再回丰毅厂上班。2014年7月23日,李位保向丰毅厂提出辞职。2014年8月4日,李位保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丰毅厂支付住院伙食费50元;二、丰毅厂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332.90元;三、丰毅厂支付工伤待遇64600元;四、丰毅厂支付经济补偿3400元;五、丰毅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800元;六、丰毅厂支付7月份工资2000元。经丰毅厂和李位保双方同意,仲裁委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下称南天鉴定所)对2013年8月26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南天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上述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签名不是李位保本人所写。丰毅厂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遂自行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宏力鉴定所)对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的签名进行鉴定,宏力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乙方李位保的《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原件上“乙方:(签名)”处的“李位保”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由同一人书写形成。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丰毅厂支付李位保住院伙食费50元;二、丰毅厂支付李位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9.10元;三、丰毅厂支付李位保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50.93元;四、丰毅厂支付李位保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0916.65元;五、丰毅厂支付李位保笔迹鉴定费4040元;六、驳回李位保的其他诉求。丰毅厂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丰毅厂、李位保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李位保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0916.65元均表示无异议。另,丰毅厂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劳动仲裁阶段所产生的笔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二、丰毅厂是否应支付李位保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一、关于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劳动仲裁阶段所产生的笔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丰毅厂认为《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下称《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的签名是李位保本人的签名,李位保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丰毅厂、李位保由此引起争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以辨别其真伪,故仲裁委将《劳动合同书》中“李位保”的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案情需要,仲裁委委托鉴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南天鉴定所是经由丰毅厂、李位保双方一致同意由仲裁委指定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劳动合同书》和一部分样本《现金支出证明单》、《辞工书》是由丰毅厂提供的,另一部分样本是由仲裁委提供以及李位保按鉴定要求所书写的,南天鉴定所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了科学的检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丰毅厂以其委托的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南天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说明南天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丰毅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南天鉴定所作出的“检材2013年8月26日《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签名不是李位保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驳回丰毅厂对《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广大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李位保”的签名并非李位保本人所写,则笔迹鉴定费用应由鉴定后果不利方即本案丰毅厂支付,由于李位保已垫付笔迹鉴定费4040元,故丰毅厂应将笔迹鉴定费4040元返还给李位保。二、关于丰毅厂是否应支付李位保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由上述查明的情况可知,丰毅厂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丰毅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李位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丰毅厂没有与李位保订立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李位保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李位保上述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仲裁裁决认定的20916.65元,因此,丰毅厂应向李位保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16.65元。丰毅厂、李位保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驳回经济补偿金和7月份工资诉求的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丰毅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位保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16.65元;二、丰毅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位保一次性支付笔迹鉴定费4040元;三、丰毅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位保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费50元;四、丰毅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位保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9.10元;五、丰毅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位保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50.93元;六、驳回丰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丰毅厂负担。上诉人丰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丰毅厂与李位保有签订劳动合同,丰毅厂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16.65元;3、判令劳动仲裁中所产生的笔迹鉴定费4040元由李位保承担;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位保承担。理由是:一、丰毅厂从招聘李位保时即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是李位保亲笔书写的。虽然仲裁委委托南天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作出鉴定,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李位保所签。但对此结论,丰毅厂向仲裁委提出了异议,并将李位保提交给南天鉴定所的字迹作为样本以及李位保所确认的《辞工书》、四份《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劳动合同》交付宏力鉴定所对比作重新鉴定,宏力鉴定所的结论是:倾向于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乙方为李位保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上“乙方:(签名)”处的“李位保”签字字迹与样本字迹是由同一人书写形成。故此,仲裁委依据南天鉴定所作出的第四、五项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仲裁委的错误裁决予以维持,其判决也是错误的。二、一审中,丰毅厂向原审判决提出强烈要求再次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丰毅厂要求再次鉴定理由如下: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丰毅厂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及有证据反驳的,应当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依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疑点。故,法院无论是基于对《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是基于公开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既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疑点,法院应当重新核实并重新委托鉴定。三、丰毅厂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丰毅厂与李位保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末页中乙方的“李位保”的签字是李位保签订外,合同首页中的乙方(劳动者)的“李位保”签字也是李位保所签订。丰毅厂在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供了其他员工在同时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按这样的方法操作的。故此,丰毅厂要求将劳动合同中首页李位保的签字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位保答辩称:一、关于丰毅厂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问题。李位保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丰毅厂工作,担任普工V刻一职,后来在没有任何培训的情况下调李位保到冲床岗位,由于没有工作经验手指被冲断。2014年4月22日经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补偿方案,由于丰毅厂伪造一份假劳动合同,经南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李位保所签。同时仲裁委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关于丰毅厂与李位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李位保入职丰毅厂后,丰毅厂确实从未与李位保签订劳动合同,丰毅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李位保确定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前后矛盾,前面是无固定期限,后面合同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经办人(即尾页)签名处也不正确。用眼睛可以看出签名日期是2013年3月1日,该日期李位保还未入职,不可能变更或续签合同记录。因此,李位保认为仲裁庭和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丰毅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16.65元与事实、法律相符。三、关于丰毅厂请求判令劳动仲裁中产生的笔迹4040元由李位保承担问题,该费用与李位保无关。因丰毅厂认为《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的签名是李位保本人的签名,李位保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在仲裁委主持下,经双方一致同意由仲裁委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的南天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丰毅厂没有新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疑点,同时,仲裁委和原审法院也通过调查核实以上情况,因此,丰毅厂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位保承担的问题。有关以上问题由丰毅厂造成,并给李位保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所造成的后果及诉讼费用由丰毅厂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李位保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依据南天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丰毅厂认为《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的签名是李位保本人的签名,李位保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丰毅厂、李位保由此引起争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以辨别其真伪,故仲裁委将《劳动合同书》中“李位保”的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案情需要,仲裁委委托鉴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南天鉴定所经由丰毅厂、李位保双方一致同意由仲裁委指定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劳动合同书》和一部分样本《现金支出证明单》、《辞工书》是由丰毅厂提供的,另一部分样本是由仲裁委提供以及李位保按鉴定要求所书写的,南天鉴定所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了科学的检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丰毅厂以自行委托的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南天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说明南天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丰毅厂在未经李位保许可,在李位保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据此,丰毅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采纳南天鉴定所作出的“检材2013年8月26日《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签名不是李位保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驳回丰毅厂对《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处“李位保”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南天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李位保”的签名并非李位保本人所写,则笔迹鉴定费用应由鉴定后果不利方即本案丰毅厂支付,由于李位保已垫付笔迹鉴定费4040元,故丰毅厂应将笔迹鉴定费4040元返还给李位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丰毅厂认为原审判决未作第二次鉴定,致使本案中所涉《劳动合同书》疑点无法查清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规定南天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丰毅厂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丰毅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李位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丰毅厂没有与李位保订立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李位保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李位保上述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仲裁裁决认定的20916.65元,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南天鉴定所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基础上,以丰毅厂与李位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令丰毅厂应向李位保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16.6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关于丰毅厂要求对其与李位保所签《劳动合同书》中首页李位保的签字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丰毅厂在仲裁委仲裁时已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的尾页乙方签名李位保的签字作出鉴定,其内容是真实的,且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该《劳动合同书》的首页乙方(劳动者)签名并一定必须由劳动者签名确认,即使由劳动者签名确认仍不如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签名确认方乙方的签字真实。据此,丰毅厂对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中乙方签字李位保字样的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仍以该《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名鉴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丰毅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海区丰毅电路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