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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茅建山与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建山,陈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茅建山。被告:陈海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茅建山诉被告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裁定并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清,并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的费用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如今被告未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过程中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借款当日返还给原告7.4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当日被告只返还给原告2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给谁不清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系返还原告2万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采纳,但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海华向原告茅建山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以上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涉及诉讼,由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当日被告即返还借款2万元,但其余借款应如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6%的三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每日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可参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茅建山借款23万元及利息3220元(23万元×5.6%×3/12个月×1个月);二、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茅建山借款23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茅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6545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