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锦泉与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泉。委托代理人李成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荣,系该公司厂长。上诉人李锦泉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李锦泉受葛仪平、林文兵雇佣,在两人向盛华公司承包的江阴市申港膜式东间屋面彩钢屋面工程施工作业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到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3天,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2012年1月16日,盛华公司除支付医疗费12万元外又支付李锦泉赔偿款5万元。2012年2月10日,李锦泉申请工伤认定,因盛华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中止。李锦泉遂于2012年5月24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盛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未得到支持。后李锦泉又申请工伤判定。2012年10月29日,盛华公司(甲方)与李锦泉(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对乙方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事宜已于2012年1月与乙方达成了协议,且甲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项下的赔偿义务。…乙方由于需后期手术治疗等原因,要求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并向甲方提出另行额外补偿乙方一定的工伤待遇。现甲方自愿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并另行给予乙方以下工伤待遇:甲方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该款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协议主文系打印件。双方及陪同李锦泉的郑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盖章。李锦泉和郑某均在载明收到事故赔偿金258000元的打印的收条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还有一名叫陈某的人陪同李锦泉前往协商,但未参与协议与收条的签字过程。2013年2月20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3916号判定书,判定2011年11月20日李锦泉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盛华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8月8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4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锦泉致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12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李锦泉致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11月30日,李锦泉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本案诉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锦泉不服劳动仲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华公司一次性给付其工伤待遇485410元,减去给付108000元,还应给付377410元。另查明:盛华公司没有为李锦泉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李锦泉提供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澄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仲裁裁决书、判定书、(2013)澄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1号仲裁裁决书、盛华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李锦泉为证明2012年10月29日协议订立后只拿到了58000元,申请证人陈某、郑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李锦泉当天与盛华公司协商好由公司再支付58000元,并且只拿到了58000元。盛华公司为证明他公司2012年10月29日协议订立后已经实际支付258000元给李锦泉,提供了从银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账单3张用以证明付款款项来源,交易记录包括(1)开户名徐艳(老板邵XX的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取款交易记录:2012年10月6日金额5万元,2012年10月11日金额49900元,2012年10月14日金额5000元,2012年10月20日金额10万元。(2)盛华公司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取款交易记录:2012年10月9日4万元,10月25日5万元。盛华公司对于从徐艳个人账户上的取款解释为公司账户上没有这么多钱,就向徐艳个人借款。对于支付给李锦泉的工伤赔款以及向徐艳的个人借款,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有无反映的问题,盛华公司回答:这个税务上不好开票,所以对于具体款项来源没有作账,工伤赔款只有李锦泉的收条作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盛华公司与李锦泉于2012年10月29日订立的工伤调解协议的效力;2、盛华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工伤调解协议后支付李锦泉赔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锦泉系受葛义平、林文兵雇佣后在该两人向盛华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作业时受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判定,故李锦泉可向盛华公司、葛义平、林文兵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李锦泉可以选择起诉发包人即盛华公司。关于盛华公司与李锦泉于2012年10月29日订立的工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李锦泉以该调解协议未给他一份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该份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盛华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工伤调解协议后支付李锦泉赔款金额的问题。李锦泉认可载明收到金额为258000元的打印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尽管李锦泉主张其只在载明金额为58000元的收据上签字,并提供了两位协议当天陪同人员的证人证言,但不足以否定其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而且盛华公司对其258000元的款项来源也进行了一定的解释,故李锦泉关于其在2012年10月29日调解协议签订后只收到5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法院采信盛华公司的主张。盛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全部了清。综上所述,李锦泉要求按工伤待遇法定标准补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李锦泉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锦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锦泉不服,提起上诉称,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签订2012年1月16日协议,赔偿50000元。后因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又欺骗上诉人签订2012年10月29日协议,并称该协议中载明的258000元系包括之前事故处理款200000元在内,上诉人听信其言在协议及收条上签字,但实际仅拿到58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58000元款项的来源凭证,否则不应认定履行了258000元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盛华公司辩称,原审中,上诉人陈述10月29日协议及收条中载明的均是58000元,但上诉状中又称协议及收条均载明为258000元,且该258000元包括前期事故处理款200000元,存在矛盾。且前期事故处理款仅为医疗费12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并非20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就2012年10月29日协议及收条中的金额,李锦泉在2014年6月4日开庭笔录中陈述:“被告再次用欺诈手段……叫原告在其打印好的58000元收条和协议上签字,给付原告58000元……”、“因为本案在仲裁庭开庭时才知道协议上包括收条上写的是258000元”;李锦泉在2014年9月12日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再次回忆了一下,我签收条的时候,只看到上面‘伍万捌仟元’的字样,但是调解协议书我签字的时候,当时是有‘贰拾伍万捌仟元’字样的,我就问了当时在场的一个律师,律师说包括所有已经支付给我的赔偿款在内的金额,后来我就没有再提异议”。原审中,法院询问李锦泉是否申请撤销2012年10月29日协议,李锦泉认为协议未交付其,是无效的,不需撤销。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2012年10月29日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原审中上诉人虽称协议及收条中载明的金额系篡改,但在提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故本院对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系受欺骗而订立协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并未要求撤销协议,故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及收条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收到258000元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就款项来源进一步举证,且上诉人对协议及收条载明金额的陈述在一、二审中确有出入。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就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锦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