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乃珍与冯正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正春,王乃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春,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大方,女,汉族,1965年1月7日生,无业。系被上诉人冯正春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建昌、XXX,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正春与被上诉人王乃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冯正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审原告于1998年12月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占用淮安市淮海南路淮信菜场综合楼5-10室门面房,因该六间房产权存在争议,原审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取得该六间房产权(以下简称综合楼房屋),原审被告于1998年房屋拆迁安置在淮安市淮海南路淮信菜场南楼1单元201室(以下简称南楼201室)。综合楼房屋房顶为平台,与南楼相连,南楼201室西边靠近综合楼房顶处原为窗户,无法与综合楼平台连通,南楼北边为楼梯,原审被告平日从北边楼梯通行。后原审被告将西边窗户拆除并改造成与综合楼房顶通行的门。原审被告将窗改门后,遂在综合楼房顶平台上养花、晒被。原审原告取得房屋后将房屋对外出租。2003年时,原审原告发现其房顶出现渗漏现象,遂找人进行维修,2011年原审原告申请淮安市住宅维修资金在此对其住房进行维修。2014年10月31日,因综合楼5-10室屋顶出现渗水,淮安市清浦区闸口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向原审原告出具征询意见书,表示将用维修基金进行渗水维修,原审原告签字同意后,淮安市清浦区闸口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中心与清河区好洁环卫服务部签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合同,进行综合楼5-10室防水工程建设。同年11月,原审原告用栅栏封住原审被告改建的门,经居委会等部门多次协调,原审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门拆除恢复成窗户,但在原审原告房顶维修结束后,原审被告又将窗户改建成门,并在该门前离诉争平台高约20公分处搭建栅栏(长10M,宽0.8M),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将门恢复成窗,并拆除其后搭建的栅栏。原审另查明,原审原、被告一致认可综合楼房顶屋面材料系SBS卷材,不宜在该房顶屋面上进行走动。原审原告王乃珍诉称: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淮信菜场综合楼5-10二楼营业房系我合法财产,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于原审被告在我楼顶搭建违章建筑,使我的房子长期漏水,承租人退租。经居委会、派出所、城建局多次劝说协调,原审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自行将门还原成窗户,同年11月13日,由清浦区闸口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发包给清河区好洁环卫服务部对我家6户房屋、屋面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5日完工。2014年12月8日晚,原审被告又将窗户改成门,并在我屋顶上搭建违章建筑,民警到场阻止并责令原审被告停止对我家屋面进行损坏。原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我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将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淮信菜场南楼1单元201室西山墙的门还原成窗户,并拆除后建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冯正春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审被告因拆迁安置于1998年11月搬进淮海南路淮信楼南楼3楼201室居住,1998年时已将房屋西墙窗户拆除后变更为门,之后十几年间原审原告从未提出因我在平台上放置盆花致其房屋漏水,直至2014年10月,原审原告出于将公共平台独占的目的,对我大肆污蔑并带人将原审被告家门进行封堵。诉争平台是公共平台,原审被告将窗户改为门,并在其上种植花草并未造成原审原告房屋漏水,未对原审原告造成任何妨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封门并拆除花台、棚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系楼上下邻居,原审被告擅自将自有房屋的窗户改造成门,并由此进出原审原告屋顶,且在高出原审原告屋顶20公分处原审被告墙面上搭建栅栏,没有征得原审原告的同意,亦没有向城市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改建手续,其行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亦构成对原审原告物权之妨害。所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拆除栅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涉案屋顶系公共平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冯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淮信菜场南楼1单元201室西面的门恢复成窗,并将其在高出原审原告屋顶20公分处自己房屋墙面上搭建的栅栏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审被告冯正春负担。原审判决后,冯正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冯大千、徐平,上诉人仅是在该房屋中暂住,且非妨碍行为实施人;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据此,上诉人在其房屋外墙墙面上搭建的仅80厘米宽的栅栏非侵权行为;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争露天平台系共有部分,而非被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四、上诉人进出的并非被上诉人屋顶,而系公共平台,根本不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相反,如果上诉人认为屋顶是其专有部分,应由其提供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如果该屋顶是被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同理菜场上面的屋顶也是菜场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那居住在该楼上的所有居民都无权在其屋顶上通行,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乃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冯正春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该证载明,淮安市淮海南路淮信菜场综合楼南楼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大千、徐平。上诉人冯正春用以证明自己非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和妨碍行为的实施人。被上诉人王乃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冯正春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是因其侵权才提起诉讼,且该主张上诉人冯正春在原审没有提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屋顶应为该幢房屋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不属上诉人冯正春的专有部分,上诉人冯正春擅自将其房屋的窗户改造成门,并由此进出诉争屋顶,且在高出该屋顶20公分处的墙面上搭建栅栏,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侵犯了包括被上诉人王乃珍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乃珍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有权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提出排除妨碍诉讼。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冯正春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拆除栅栏,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冯正春主张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但提供不出诉争屋顶是其专有部分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正春主张其不是妨碍行为的实施人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正春该主张原审并没有提出,且在原审其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没有否认,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冯正春为侵权行为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冯正春虽提供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大千、徐平证据,但没有举证证明冯大千、徐平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故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正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