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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曹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鱼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虽接触时间较少,但还是能够说在一起,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脾气均不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曹某甲,2011年生育一男孩曹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脾性均不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5年6月中旬,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不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部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强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