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慧兰、陈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慧兰,陈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25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平,男,该社职工。被告:周慧兰,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现在成都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陈德新,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周慧兰、陈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平和被告周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16日,周慧兰向我社借款150000.00元,并以其与丈夫陈德新共有的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和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作为抵押。该借款依约于2014年6月9日到期。截止同月20日,周慧兰欠我社借款150000.00元,利息57624.02元,本息合计207624.0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债权,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决周慧兰、陈德新连带返还我社借款150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0日止的欠息57624.02元和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判决我社对周慧兰、陈德新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和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周慧兰和陈德新继续清偿;三、判决周慧兰和陈德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慧兰辩称:我对县信用联社的起诉无异议,同意门市变现价款用于归还借款。被告陈德新未答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周慧兰、陈德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份1页、陈德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①周慧兰和陈德新的主体资格;②周慧兰与陈德新系夫妻;2.县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县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3.周慧兰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周慧兰借款属自愿;4.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于2011年6月16日在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66号签订的合同编号竹园信(2011)年个借字第0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页和借据号JA02360471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①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就借款150000.00元达成的协议内容;②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周慧兰借款150000.00元;5.编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页、编号乐城国用(2008)第907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页、编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页、编号乐城国用(2008)第907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1页、编号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他3533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页、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于2011年6月10日在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页、周慧兰、陈德新与县信用联社于2011年6月16日在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66号签订的合同编号竹园信(2011)年个抵借字第000005号的《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7页,拟证明:①周慧兰在借款时用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②办理了抵押登记;6.县信用联社竹园分社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周慧兰借款欠息情况说明,拟证明周慧兰欠县信用联社利息;7.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慧兰在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周慧兰、陈德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周慧兰对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陈德新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6系县信用联社单方制作的,视为县信用社的陈述,应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周慧兰与陈德新于1988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慧兰于2011年5月26日向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50000.00元,并承诺以其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30.18平方米)作为抵押,陈德新在申请上签名。同年6月10日,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在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周慧兰以其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3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和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8)第90747号和乐城国用(2008)第90748号)作为其向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0元的抵押;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同年6月15日,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他3533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6月16日,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在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66号签订了合同编号竹园信(2011)年个借字第00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人周慧兰;二、贷款人县信用联社;三、借款金额150000.00元;四、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6‰);六、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50%;七、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月利率/30,起息日为借款转存到借款人帐户之日;八、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九、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十、担保方式为抵押;十一、费用的承担:(一)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十二、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户名周慧兰,同日,周慧兰、陈德新与县信用联社在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66号签订了合同编号竹园信(2011)年个抵借字第00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一、抵押人周慧兰、陈德新;二、抵押权人县信用联社;三、周慧兰、陈德新以其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作为周慧兰向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0元的抵押;四、担保范围包括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县信用联社存入周慧兰的账户150000.00元。嗣后,周慧兰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县信用联社利息24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周慧兰欠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0元,欠利息52080.00元{[150000.00元×(9.6‰÷30天)×1090天]-240.00元},欠逾期利息792.00元{150000.00元×[(9.6‰+9.6‰×50%)÷30天]×11天}。2015年1月4日,县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下:一、判决周慧兰、陈德新连带返还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0日止的欠息57624.02元和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判决县信用联社对周慧兰、陈德新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和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周慧兰和陈德新继续清偿;三、判决周慧兰和陈德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周慧兰从2014年6月21日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周慧兰应当在2014年6月9日返还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0元,但周慧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院对县信用联社主张周慧兰返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周慧兰应当在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支付利息,但周慧兰至今欠县信用联社利息52080.00元,故周慧兰应当支付所欠县信用联社的利息52080.00元;(三)因周慧兰未按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周慧兰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4.40‰(9.6‰+9.6‰×50%)支付县信用联社2014年6月10日至还清借款150000.00元时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92.00元)。综上,周慧兰应当返还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0元;支付县信用联社2014年6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2872.00元(52080.00元+792.00元)和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150000.00元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县信用联社主张的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周慧兰应当支付的部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因本案债务系周慧兰与陈德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周慧兰与陈德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德新应当与周慧兰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三、周慧兰与县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均生效。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之规定,县信用联社主张对周慧兰用于抵押的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兰、陈德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支付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2872.00元和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150000.00元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二、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慧兰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和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8)第90747号和乐城国用(2008)第90748号)变现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0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公告费300.00元和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14.00元,由被告周慧兰和陈德新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受理费4414.00元,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公告费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人民陪审员 刘书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