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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晓浓与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浓,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赵晓浓,预算员。被告: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浓诉被告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浓,被告赛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浓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东城名苑3-1603,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4002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收房时发现房屋东外墙有渗水现象,要求维修。时至2015年3月,维修5次(详见东城名苑3-1603漏水资料),仍未完全消除渗水隐患。根据浙江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在保修期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倒、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商品房契税人民币26378元,现因商品房有质量问题的,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了购房首期款人民币758559元,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应当分别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人民币75855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约人民币175883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全额房款共计人民币17585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人民币351712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约人民币1758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缴纳契税2637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赛格特公司答辩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候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了,不存在再解除合同的问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这个请求是不成立的。其实原告的请求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中陈述的是相矛盾,现在只是针对诉讼请求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漏水照片、维修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收房当天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认为照片复印件看不清楚,不清楚是哪里拍摄的。收房当天房屋确实有渗水情况,包括房屋查验表是不否认的,但是对其他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房屋有渗水现象,当中被告也维修过,同一个地方维修没有超过2次的,对其中的文字内容,对房屋交验表被告予以确认,对第4、12、15、17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对第9页的内容被告认为看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文字内容被告大部分予以认可,对第9页虽提出看不清楚,但亦未提出明显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认其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各种维修之后,根据合同第9条可以看出当时是没有满足交房条件,是延期交房的事实。被告认为验房那天原告也收房,拿到钥匙,双方正式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在2013年12月18日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了。关于交房时间双方是确定的,对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逾期交房。至于房屋交付以后房屋小的瑕疵,被告修复与逾期交房是两个不同概念。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履行了交房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逾期交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契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子,原告支付1758442元房款、契税26376.6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确实收了宁波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费、房屋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也在庭审中也陈述这个补偿是在外墙问题解决好以后工程的建设方与原告之间达成谅解,施工单位补偿原告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2014年12月16日关于3号楼1603墙面渗水处理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反映的墙面渗水已经全部处理好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确实认可之前有质量问题,现在通过2014年12月16日各方验收之后没有发生渗漏现象,也就是这之后质量没有问题了,事实上2015年2月份又有渗水现象。本院认为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6日各方经验收后没有发生渗漏现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房号为3幢1603号商品房一套,车库D1车位0084号地下车库一只,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8.87平方米,房屋的单价为11655.21元/平方米,车库140000元一只,合计价款1758559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前等,同时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十五条约定:1.房屋交付后,每幢最东面和最西面的外墙因自然原因易返潮,内墙不宜用木质加班封闭。买受人已了解该情况并表示接受等。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同时被告也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了房屋,且办理了相应的房屋初始产权登记。在交房的当天原告发现主卧墙面(东外墙)有水迹,2014年11月26日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东城名苑住宅小区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业主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并确定外墙渗水在两个月内查明原因后由施工单位提出修补方案并进行修补。后被告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于2014年12月16日回复原告“经各方现场检查,3号楼1603东外墙的渗水已修补完成,并已通过淋水试验,现无渗漏现象发生”。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截止庭审前天没有出现渗水现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取宁波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费、房屋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且该房屋尚在保修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且已经办妥了相应的产权过户登记,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墙面渗水问题系质量瑕疵问题,并没有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目前已经不渗水了,且该房屋尚在保修期内。另双方补充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后,每幢最东面和最西面的外墙因自然原因易返潮,内墙不宜用木质加班封闭。买受人已了解该情况并表示接受……”。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按期交付了房屋,且对房屋渗水问题已经维修完毕,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0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赵晓浓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