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舒兰市黄粱水库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舒兰市黄粱水库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黄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小城镇黄鱼村。法定代表人:刘立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舒兰市黄粱水库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