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和毕力格与仁钦、郭长奎、陈玉林、陈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毕力格,仁钦,郭长奎,陈玉林,陈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孟和毕力格。被告仁钦(别名仁钦敖斯尔),男。第三人郭长奎,男。第三人陈玉林,男。第三人陈广,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斯图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和毕力格与被告仁钦,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毕力格、被告仁钦和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我把自己所有的28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承包期届满后我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以已经承包给第三人为由拒不返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288亩土地。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同胞兄弟。该土地是我们父亲在世时分得的,因原告自己无法经营,所以2005年4月1日,把该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为10年。但我把该土地往外转包时,因第三人不愿意短期承包,所以2006年12月22日,我以19年期限把该土地转包给三位第三人。因当时原告不在家,我把承包费及承包合同交给我姐姐,委托她转交给原告。因为我自私把承包期限延长了,所以同意返还土地。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述称:首先,对于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是否该土地的经营权人。其次,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属被告恶意串通,恶意诉讼。2006年12月22日,由被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我们,是经过被告与原告通电话商量后形成的合同,这个合同明确了承包年限为19年,每亩每年承包费8元,承包费总计43776元,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了其中的23776元,按照被告所说这23776元,由被告交给其姐姐进行保管。2008年春夏之交原告曾经找我们索要剩余20000元承包费,我们以没有到期为由没有给付承包费,2011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收取了剩余承包费20000元,是由第三人陈玉林给付的,而且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我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追认。原告起诉称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如果这一合同关系成立的话,被告就不应该将23776元承包费转交其姐姐,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与情理不通。后原告又自己收取了承包费20000元,而且出具了收据,原告自己认可了承包土地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我是该土地的经营权人;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该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如果使用权人由特格喜巴雅尔变更为原告应该履行相应的手续,或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被告恶意串通后制造的假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仁钦未提举证据。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发包给第三人该土地,承包期限为19年。承包费43776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时候给付承包费23776元,2011年12月12日之前交清剩余承包费2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可以转包转让。2.收款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收取了承包费20000元,是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的第二次交款,原告承认了合同的合法性。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在录音中也承认了承包期限。原告对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农业承包合同书质证认为,承包费过低,我承包给被告的期限是10年,被告却以19年期限承包给第三人,延长了承包期限;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收取承包费后交给被告了;对电话录音质证认为,不能证实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对第三人郭长奎、陈玉林、陈广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农业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与第三人陈广通的电话。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合同书一份,第三人提举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是:以上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同时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举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7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好力宝嘎查承包了该争议288亩土地在内的408亩土地。2005年4月1日,原告将该争议的28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即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亩每年承包费7元,承包费总计20160元。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又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三第三人,承包期为19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费8元,承包费总计43776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给付被告承包费23776元,剩余承包费2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全部交清。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第一期承包费23776元交给被告,被告委托其姐姐转交给原告。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从第三人陈玉林处收取了剩余承包费20000元,出具一枚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288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该争议土地以10年期限从原告处承包后,又以19年期限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在转包过程中委托其姐姐将第三人的第一期承包费23776元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转交给原告,且第二期承包费由原告亲自收取,故原告明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以实际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和毕力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