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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光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荣。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商贸公司)与被告彭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浦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被告彭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浦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二楼建筑面积2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0元,租金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搭建、违规生产加工和群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均未果。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离。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要求搬离,被告仍拒不搬离,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腾空并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二楼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按月租金2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彭光荣辩称,不同意搬离,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分别转租,其与30多户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到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装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或让被告继续租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杨浦区副食品供应站。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对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所辖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权属授权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授予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辖86户国有企业资产运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其中包括杨浦区副食品供应站。2014年5月28日,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原告杨浦商贸公司(签约甲方,原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光荣(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290平方米,用作办公、仓库经营;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系争房屋的使用用途与经营业态,乙方只能自营不得擅自将经营权转让、转租或转包(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承包经营权、合作经营)系争房屋;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批准后,才能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甲方不同意,则无条件收回全部系争房屋,租赁期满,乙方滞留在系争房屋的物品、设备、装潢等均视为遗弃,违反约定除支付违约金外,逾期归还系争房屋,还应支付每月双倍月租金的违约占用使用费;系争房屋年租金53,000元,租金三个月一期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另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9,000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在所租房屋的装修全部无偿移交甲方;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用于从事合同约定的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不按甲方整改通知整改或逾期拒不整改的,乙方在租赁期间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相关部门处罚和警告的,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原状,进行装修或超出甲方书面同意装修范围的;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部分或全部转租该房屋的,转让或与他人交换房屋租赁权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对乙方已发生的改建、搭建、装修装潢、扩容、新增等费用,除有约定外,甲方不进行补偿、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押金9,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认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同意整改。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认为被告租赁的系争房屋未经许可私自搭建违章建筑,根据区城管等部门的要求,要求被告在9月20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当日承诺在9月20日前拆除违章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发函被告,认为合同于2014年8月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原告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承诺:租赁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被告不顾多次提醒和劝阻,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坏,将用途改作居住房,违规出租成群租房,存在严重危险,原告曾在7月3日、7月8日、8月19日、9月12日约被告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群租房,但至今未拆除和整改,今再次承诺,租赁合同已到期,由于违规搭建改作群租房,在此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2014年10月31日前整改拆除违章、将用途改为办公仓储,否则不再续约,自觉搬离,到期,原告将采取必要的措施收回房屋。2015年3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该份邮件逾期退回。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搬离并付清房屋使用费时同意返还房屋押金9,000元。对被告已转租的房屋,应当由被告收回房屋,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承诺书、通知、邮寄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对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所辖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权属授权的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房屋使用费的情况下返还房屋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系争房屋投入大量装修,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在装修时充分考虑租赁合同期限长短,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向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二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彭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53,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光荣房屋押金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46元,由被告彭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