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张曙光、陈智华、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张艳光、王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张曙光,陈智华,赵国翠,张凤山,张艳光,王红玲,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曹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光,男,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陈智华,女,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赵国翠,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凤山,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市。被告张艳光,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红玲,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陈志强,男,3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张曙光、陈智华、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张艳光、王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陈智华、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张艳光、王红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曙光、陈智华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6.9‰。被告张艳光、王红玲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1组的116.45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结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13179.21元。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曙光、陈智华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张曙光、陈智华偿还借款800000元,支付结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113179.21元,合计人民币913179.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张艳光、王红玲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款项,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曙光、陈智华、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张艳光、王红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曙光、陈智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曙光出具的借款借据;3、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4、被告张艳光、王红玲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据1、2、3、4证明被告张曙光、陈智华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为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张艳光、王红玲为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告张曙光、陈智华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叁年期限内,借款在80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张曙光提供贷款,且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出本期限。张曙光的妻子在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艳光、王红玲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艳光、王红玲以其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1组的房屋(蒙村房证DY-01X870)为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8日,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分别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为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曙光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支取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为6.9‰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结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13179.21元。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曙光、陈智华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本院认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与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签订的《最高��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艳光、王红玲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曙光、陈智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艳光、王红玲对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对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曙光、陈智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曙光、陈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80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113179.21元,合计人民币913179.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艳光、王红玲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国翠、张凤山、陈志强对抵押物以外的上述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2元,公告费400��,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审判员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