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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传志与合肥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志,合肥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3号原告:胡传志,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被告:合肥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胡传志诉被告合肥市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传志在诉讼中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传志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传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传志负担。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