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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戚长明与杭州典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长明,杭州典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戚长明。委托代理人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典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乐园桥北。法定代表人张典浩。原告戚长明诉被告杭州典浩彩印包装���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长明诉称:2013年5月下旬,被告需要建造厂房和职工宿舍与原告进行商定,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自行筹集建房所需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建房要求和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实行包轻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力,按图施工,如期完成工作成果。所建房屋经被告确认后,于2014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28341.2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28341.20元。原告戚长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建造厂房和职工宿舍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28341.2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典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需建造厂房一幢,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实行包清工);该厂房为框架结构,约1286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为准);每平方米按180元计收,原告自负盈亏;施工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程质量为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的标准进行施工,并符合被告要求;付款方式为第一、二、三层完工各支付300000元,整幢楼完工支付600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陆续支付。同时,双方对安全责任、注意事项等内容也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款1328341.2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典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长明欠款1328341.20元。如杭州典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6元,减半收取8378元,由杭州典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