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市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考虑到自己的工作环境不固定,为孩子考虑由被告抚养,自己将应得的财产留归孩子折抵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为购买比德弗住宅楼付款情况的相关汇款单据,证明购房款是其所出。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得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我可以抚养孩子,但是,原告需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原告还得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化,均是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现就读于临邑××小学。原、被告于二零零九年正月初九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购比德弗××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楼房写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该房子首付款170000元,还按揭贷款每月3000元,已还两年多的房贷。双方无存款、债权。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依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实生活在被告处,为孩子成长考虑,有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均分,但是,原告自愿将应得财产留归孩子折抵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对此没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外债3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债权人另案诉请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应得的财产折抵。原告由探视权。三、原、被告比德弗××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套,由被告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