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亚娟、况海涛诉李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娟,况海涛,李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亚娟,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政,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况海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政,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民,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亚娟、况海涛与被告李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娟、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政,被告李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娟、况海涛诉称,原告况海涛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MAPE2C0B0312615丰田卡罗拉二手车以62000元出售给原告况海涛。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车辆未产生单次一万元以上维修费,若原告知道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则全款退车,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得到被告签字承诺,原告即刻支付完购车款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顺利完成机动车所有权变更,得到原告同意,将汽车登记在张亚娟名下。办理完过户,原告况海涛发现此车存在问题,即将车开往4S店维修检测。经查,此车发生过大肇事,属于肇事车辆,已达报废,单次维修达44702元。原车主发生肇事后,将车2万余元卖给被告,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是大肇事车辆,明知维修费超过1万元,依然承诺保证,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出资62000元高价购买,构成欺诈,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回购车款62000元及利息694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构成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款62000元,代办费200元,二手车交易费1164元,共计13230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富民辩称,合同是况海涛与李富民签订,张亚娟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该车已经过户于张亚娟名下,而车辆的买受人是况海涛。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非报废车,属国家政策允许买卖的标的物,对于该车是否肇事以及肇事情况,我方并不知情,并无欺诈行为,我方向原车主以65500元购买,而非20000余元,原告方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本案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我方也非经营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于张亚娟名下,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车辆发生变更登记的事实。2、二手车交易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过户代办费、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承诺车辆未产生单次一万元以上维修费,若原告知道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则全款退车,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原告支出代办费200元,二手车交易费1164元,实际购车款62000元。3、案件基本信息表一张、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保单抄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申请书一份以及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调取的承保的证据一组,欲证明⑴、涉案车辆是肇事车,被告购买并对外销售的违反行为。⑵、最近出险发生维修费44702元,维修费超过1万元。⑶、被告有欺诈行为,依法可以增加车款三倍赔偿,原告只主张62000元。被告李富民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违约之诉,张亚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方的权利义务,张亚娟不具备主体资格;况海涛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备车辆所有权人的条件,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原告承诺车辆未大修的期间应是我方在管理使用车辆至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况海涛,认定欺骗的方式是鉴定,有欺骗行为应该通过鉴定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法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车出险2013年11月22日,我方买该车2014年11月8日,出险时间是在我方购买车辆之前。被告李富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易意向协议,欲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马菊兰签订交易意向协议,原告以64600元购买涉案车辆。2、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64600元及900元中介费。3、失业保险手册、再就业优惠证,欲证明被告属失业人员。原告张亚娟、况海涛经质证称:证据1是三方协议,丙方未签章,最后签名并非实际车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未载明所买卖的车辆,收据不是原车主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酌情采信,至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下文阐述。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交易意向协议有该协议当事人的签名,与收据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共通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原车主与该交易意向协议出售方均为马菊兰,无论出售方是否为原车主马菊兰亲笔签名,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原车主为马菊兰,转移登记于被告李富明,权利公示本身表明出卖车辆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所举证据1、2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从案外人处以64600元购买该车以及支付900元中介费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酌情采信。综上,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富明与案外人马菊兰签订交易意向协议,约定原车主马菊兰将其所有的丰田牌、车牌号为云AS97**、车架号为LFMAPE2C0B0312615车辆以64600元转让给被告李富明。2014年11月8日,李富明向云南谢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64600元购车款以及中介费900元。2014年11月11日,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云AL8Q**。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况海涛与被告李富民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MAPE2C0B0312615丰田卡罗拉二手车以62000元出售给原告况海涛。合同约定该车为私用,李富明承诺车辆未产生单次一万元以上维修费,未泡水。若况海涛事后经鉴定李富明就此存在欺骗行为,则全额退款退车,并由李富民承担利息等事项。2014年11月19日,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了发票(票号:00241521),载明买卖双方分别为原告张亚娟、被告李富民,车价为77600元,李富明支付二手车交易服务费1164元、过户代办费200元。同日,该车登记于张亚娟名下,车牌号为云AL51**。另查,2013年11月22日10时15分,该车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野猪村肇事,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相关分支机构查勘核损,修理价格为44702元。再查,涉案车辆现由原告张亚娟、况海涛保管。归纳双方分歧,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张亚娟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四、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至于对双方的各项争议,本院逐一阐明立场。争议焦点一,何人现实地享有当事人地位,应当斟酌其是否是实体法上纠纷的主体,在判断谁是当事人时,应当以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确定才是必要且有意义的,确定当事人不能舍弃与所主张实体权利的关系,无法想象,有人会没有这种关系而有理由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出现。2014年11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虽然是原告况海涛与被告李富民,但2014年11月19日发票载明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张亚娟与被告李富民,同日该车转移登记于原告张亚娟所有,鉴于转移登记需要被告李富民的协助才能完成,故原告张亚娟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是知道并默认的,故原告张亚娟、况海涛共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可以主张该合同的权利,均为适格当事人。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涉案车辆为大修肇事车的事实,前提是被告明知是肇事车并故意欺诈原告,“明知和故意”作为主观要素,显然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对此,原告的推定基础有二:一是该车曾肇事;二是被告在购买该车后短时间内又出售给原告,进而根据此既定事实得出被告欺诈这一推定事实,是从已知事实出发所作出的假定。然而,通过法律适用将推定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推定事实不是已经证明了的事实,而恰恰是一种没有被证明的事实。因此,事实推定不是证据规则,而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负担。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法律适用会像适用推定事实这样困难,这种困难已经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它使人无望地接近这一题目,然后带着绝望的感觉离开它——有多少前提条件,就有多少错误来源。归根到底,既定事实与推定事实是一种经验与逻辑的联系,这种经验与逻辑在于其推测性和假定性,各种在当事人主张的框架内存在的可能性都必须排除,必须经过一般生活经验详细地解明,并考虑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才能认定其存在,而由于经验法则的界定纯粹是表属性的,因此这种界定往往无法实现。本庭已注意并审慎考量如下因素,即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后,又在第六日出售该车,这一反常行为虽有悖于生活常识,但也并非不可能发生的情形。然而,即使被告对此未充分说明,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不能从中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因为被告对“没有实施欺诈”这一消极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会不合法地造成法定举证责任的变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度较低,对其主张被告欺诈的事实证明力较低,难以认定。争议焦点三,如何解释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含义,是判断被告违约与否的前提。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意思不能确定,应当根据一个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和解释,即以一个理性人处于当时的环境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理解合同,对合同进行妥当、适度地解释,使其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站在原告的立场,双方的交易标的物为二手车,虽然双方未对标的物质量做出明确约定,但就交易习惯而言,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双方合同也约定为私用。物在交付时具有约定性能的,即为无物的瑕疵。即使该车曾肇事,但肇事后先后二次买卖,有关机关均给予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行驶证,足以证明该车能够正常上路行驶。根据双方合同,涉案车辆适合于作为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影响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该车已达报废故被告根本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主张该约定仅适用其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这是被告出于自身利益所作出的解释。涉案车辆肇事与否,作为原告决定是否购买该车的直接、重大因素,可能影响到原告的心理因素造成其价值的降低,此条的意思应当是被告对不限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期间承诺更符合常理,也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对此被告应当全面如实向原告披露完整信息,包括被告本人不是车辆的第一手车主,该车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等事宜向原告说明,被告未就此特别申明并提请原告注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违约事实,可以认定。但是,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基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给付违约金。前已述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该车肇事,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产生10000.00元以上修理费,被告的违约行为未造成原告合同目的落空,不足以动摇合同的根基。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交涉能力相当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15000.00元为当。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欺诈的事实不成立,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不适用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及服务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欺诈的双倍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民向原告张亚娟、况海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亚娟、况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原告张亚娟、况海涛承担2500元,由被告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薛彦林代理审判员 刘建君人民陪审员 吴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