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某某为与朱甲某抚养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朱甲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朱某某,女,201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甲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某抚养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被告朱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6日���育儿子朱乙某,2013年1月6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朱乙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1-5日支付5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方各得5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的一半5万元。被告朱甲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9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孩子的抚养费的违背,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2、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共同存款10万元,被告处没有10万元存款,那么,该10万元存款应该在原告李某某处,故不是���告要给原告李某某5万元,而是原告李某某应该支付被告5万元。3、被告以豫XX**小轿车一辆,作价5万元已经顶给原告李某某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在计算抚养费中,应该将被告承担的5万元抚养费扣除。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及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3、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4、离婚证一份。证据2、3、4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后,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甲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所说的豫XX**号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系被告的父亲朱守仁从原告李某某的哥哥手中购买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春节,价格6万元,在使用过程中,一直由被告父亲缴纳保险费,因为没有过户,该车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哥哥名下,但是原告李某某的哥哥卖给了被告父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诉请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的反悔,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却要求一次性支付。既然反悔,那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去分配,不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计算;对证据3,认为确实是被告所出具,打欠条的意思是关于抚养费的,是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豫XX**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某某把车开走了,该辆车是折抵5万元的抚养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保险单仅仅能够证明朱守仁为该车辆投过保险,保险单显示本保险车辆的车主是李佳佳,因此该保险单不能够说明该车系被告父亲所有。退一步讲,假如按照被告所说,该车系其父亲购买李佳佳的,被告的父亲与本案无关,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生育儿子朱乙某,2013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朱乙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伍佰圆整(5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男女双方可以相互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存款壹拾万圆,男女双方各得伍万圆整。四、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其它双方概不纠缠,互不争执。”2014年6月30日,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伍万元正7月7号给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朱某某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5年2月17日至今,原告朱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自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关���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款,被告分文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李某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中的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的抚养费,为了便于执行,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00元标准,由被告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离婚时无共同存款以及其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5万元欠条,系因为女儿的抚养费用问题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5万元欠款已用车辆折抵,因该车登记车主为李佳佳,被告且主张该车由李佳佳出卖给被告父亲朱守仁,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某应按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开始直至朱某某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底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二、被告朱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