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王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王二&times,王三&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无职业。被告王三×。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我现已年迈,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每月2000余元的退休金不能满足我的生活需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三×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王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前妻共生育四子,长子王怀祥在本市宝坻区务农,被告王二×为次子现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三×为三子,四子王怀刚平日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每月领取退休金2429.08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被告王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二×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目前没有收入,母亲没有工作还需其赡养,妻子每月退休金不到2000元,自己身体不好,无钱看病,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发放养老金活期存折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老多病,其养老金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二被告应根据自身经济和身体条件对原告经济上给予资助,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使其安度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2015年5月起每月于25日前给付原告王一×赡养费200元;二、被告王三×自2015年5月起每月于25日前给付原告王一×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