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执字第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宋玉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宋玉强,吕太强,宋修金,宋修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1192-1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牛登国,主任。被执行人宋玉强,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吕太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宋修金,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宋修停,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宋玉强、吕太强、宋修金、宋修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宋玉强、吕太强、宋修金、宋修停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查控,已查封被执行人宋玉强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因无车辆具体下落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未能对车辆进行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3129元,诉讼费4716元,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志勇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高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振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