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火炬村村部南侧路段处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电话通知其堂弟孙某乙至现场为其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孙某乙、刘某、孙某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指使他人为其顶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