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害人邱某林通过微信方式结识被告人杨某。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邱某林相约在深圳市福田区中信广场见面,随后在荔枝公园散步。当晚21时许二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新泰来酒店,入住709房。被告人杨某与邱某林在客房发生性关系之后,趁邱某林洗澡时,秘密窃取邱某林挎包里的手机(IPHONE6PLUS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6元)及现金人民币1900元。邱某林发现被盗,立即拨打自己电话,与被告人杨某取得联系,并提出以人民币3000元赎回手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又返回新泰来酒店门口,邱某林向被告人杨某取回手机后,邱某林的丈夫蔡某元上前抓住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挣脱逃跑,后被执勤的武警战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