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XX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XX欧塑胶有限公司,柯孙平,柯燕月,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晋XX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顺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孙平。被告柯燕月,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孙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晋XX欧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华欧公司)与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下称柯盟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顺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柯盟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孙平与柯燕月系夫妻关系。被告柯孙平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鞋材,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柯孙平共欠原告223881.5元,并由被告柯盟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柯孙平、柯燕月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238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柯盟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柯盟特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人署名“柯孙平”,担保人署名“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02.12,内容为“截止2014年01月27日欠晋XX欧有限公司人民币¥223881.5元整,(贰拾贰万叁仟捌佰捌拾壹元伍角整)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柯孙平欠原告货款223881.5元,被告柯盟特公司为被告柯孙平欠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柯盟特公司均未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据其主张系被告柯孙平签名确认,并由柯盟特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柯孙平结欠原告货款223881.5元并由被告柯盟特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孙平与被告柯燕月系夫妻关系。据原告称,被告柯孙平自2012年起即有向其购买鞋材,彼时,被告柯孙平与柯燕月经营一鞋服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该鞋服厂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盟特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被告柯孙平本案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孙平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华欧公司购买鞋材,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柯孙平出具欠款凭据,确认截止2014年1月27日尚欠原告223881.5元,并由被告柯盟特公司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柯孙平与被告柯燕月系夫妻关系。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孙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孙平购买鞋材系因其与被告柯燕月夫妻共同经营之需,其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柯盟特公司为本案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柯盟特公司对被告柯孙平、柯燕月应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盟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孙平、柯燕月追偿。被告柯孙平、柯燕月、柯盟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孙平、柯燕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XX欧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238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对前款被告柯孙平、柯燕月应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晋江市新塘柯盟特鞋服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孙平、柯燕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柯孙平、柯燕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