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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天锋与李建荣、中山市百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锋,李建荣,中山市百昌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彭天锋,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缪观荣,系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荣,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百昌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荣。原告彭天锋诉被告李建荣、中山市百昌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百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锋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借给李建荣15000元,2014年9月2日借给李建荣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李建荣承诺2014年9月3日返还,两被告一直不愿偿还借款,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所有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借条。被告李建荣、百昌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百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百昌公司、李建荣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彭天锋交来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收据经手人处签李建荣名,收款单位处加盖百昌公司公章。2014年9月2日,李建荣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建荣借到彭天锋现金贰万¥20000元正,9.3日归还,……之前收条作废”,借款人落款处签李建荣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中叙述的“收条作废”即指原告举证的收据。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彭天锋起诉要求被告李建荣、百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彭天锋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彭天锋与被告李建荣、百昌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李建荣出具的借条中,已吸纳百昌公司、李建荣向彭天锋借贷的15000元,应视为该15000元借款已转移至李建荣,被告百昌公司不再负有债务,对原告要求百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欠原告彭天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