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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登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微(曾冒名陈登良),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登微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登微伙同“莫姚”(身份不详,在逃)乘坐“张司机”(身份不详,在逃)驾驶的小车于2014年5月6日晚,到东莞市谢岗镇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后到谢岗镇光明北路10号D栋,由“张司机”在楼下把风,陈登微与“莫姚”上到5楼,“莫姚”用事先携带的撬棍撬开被害人占某居住的501房和被害人何某居住的502房的房门,两人进入501房盗得一条铂金手链(价值2295-2385元)和现金300元;进入502房间盗得现金5000元,两条手链(每条价值约100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800元)、一块黄金(价值500元)及两套人民币纪念币(价值约2500元)。之后三人离开。后由“莫姚”负责销赃,被告人陈登微分得赃款1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登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登微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登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登微伙同“莫姚”(身份不详,在逃)乘坐“张司机”(身份不详,在逃)驾驶的小车于2014年5月6日晚,到东莞市谢岗镇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陈登微等人到谢岗镇光明北路10号D栋,由“张司机”在楼下把风,陈登微与“莫姚”上到5楼,“莫姚”用事先携带的撬棍撬开被害人占某居住的501房和被害人何某居住的502房的房门,两人进入501房盗得一条铂金手链(约价值2295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进入502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两条手链(每条价值约100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800元)、一块黄金(价值500元)及两套人民币纪念币(价值约2500元)。之后三人离开。作案后由“莫姚”负责销赃,被告人陈登微分得赃款1200元。本案审理过中,被害人何某提出退赔申请,请求被告人陈登微退赔人民币11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占某、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纹一枚,痕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调查函,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登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登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登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登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登微退赔被害人何少玲人民币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