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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穆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松源市前郭县.被告:黄某甲,男,47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黄某乙(23岁,已经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地位,在日常生活中因家中琐事不断争吵,2011年原告去沈阳进行开颅手术,被告不仅不予照顾,并且拒绝提供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将原告行李扔出门外,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989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乙,22周岁,已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到现在,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已超过两年,所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