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庄晓刚。被告:胡某。原告陆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离婚起诉,是对诉权行使正当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对被告胡某的离婚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