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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A诉被告钟某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A,钟某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钟某A,女。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某B,男。原告钟某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B(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钟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被告钟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3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儿子钟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主见,喜欢赌博,对我不够关心,从2011年6起分居至今已四年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钟小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还好,并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3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为钟小某。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同时原、被告因外出务工,沟通交流减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夫妻各自外出务工,沟通交流减少,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A与被告钟某B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钟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