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永斌与顾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斌,顾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唐永斌。委托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高。委托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斌与被告顾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侃、被告顾高的委托代理人蔡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安徽丰易通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1%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期限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所持21%的股权于2014年7月4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仅在协议签订前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定金,剩余60万元至今未支付。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账务凭证应先提交,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2、原告的股权是瑕疵股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顾高为安徽丰易通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易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唐永斌为该公司原股东。2014年6月26日,唐永斌(协议乙方)与顾高(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唐永斌将其持有的占丰易通公司股份总额21%的210万股股份转让给甲方顾高,转让价款为净值人民币160万元,2012年丰易通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转作转让价款,剩余转让金60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另约定,乙方将其保管的丰易通公司、上海丰易通公司账目凭证在协议生效七日内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办理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将其持有的该21%股份变更到甲方名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4日,双方依据上述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截至2014年7月14日,唐永斌陆续向丰易通公司移交了公司账目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2014年12月30日,唐永斌向顾高发出一份催缴欠款函,要求顾高按约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60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唐永斌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交接清单、企业基本信息、催缴欠款函和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永斌原持有的丰易通公司股份21%股份已依据协议变更登记至顾高名下,顾高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给唐永斌下余的60万元转让金并从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被告顾高辩称原告唐永斌未履行已交财务凭证的义务,从原告唐永斌举证提供的数份交接清单来看,其已向顾高任法定代表人的丰易通公司交接了账目凭证、财务章、网银等相关财务资料,故本院对于顾高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顾高另辩称唐永斌转让的是抽逃出资后的瑕疵股权,顾高作为丰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顾高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出资瑕疵,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对于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顾高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利息系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对于顾高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斌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7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64元,由被告顾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