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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陈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安林、延进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林,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田,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副行长。被告:姚安林,男,汉族。被告:延进荣,女,汉族。被告:张庆国,男,汉族。被告:郭立海,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安林、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田,被告姚安林、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进荣、郭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安林,保证人为张庆国、郭立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1.50‰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7569.1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安林辩称,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庆国辩称,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延进荣、郭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姚安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安林,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1.5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薛继军、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薛继军、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姚安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姚安林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7.25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245.7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762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及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被告姚安林、张庆国抗辩称对于还款情况及相关约定都不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安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姚安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姚安林是否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影响该案事实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姚安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姚安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7.2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姚安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245.75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762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安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姚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27245.75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762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三、被告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姚安林、延进荣、张庆国、郭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