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寇延峰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北路16号535室。???法定代表人焉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道庄小区39号楼4单元601室,系公司员工。被告寇延峰。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寇延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技术质量主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月基本工资3500元,若表现优异,另加绩效考核奖励。试用期间,由于被告表现不合格,无法胜任该岗位,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再请求再给一段时间,原告同意并告知被告将调整其岗位为技术工程师,月工资下调为2500元,被告同意。经过一段时间考核,被告仍然无法胜任,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12.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7.07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双倍工资差额应以8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21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2014年10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邮件,证明双方约定,因被告在延长的试用期期间工作表现不理想,若之后表现仍不理想,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2014年5月至9月考勤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其中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不合格就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延长试用期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约定上半年来上班,一个半月试用期,试用期期间工资八折。被告收到原告的邮件后第二天离开原告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没有约定工资构成等,9月份开始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试用期内一个半月公司打了八折;6、邮件打印稿,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退工单,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予以认可,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7予以认可。经审查,证据1、4、6、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2014年9月之前的金额与所发工资金额一致,称应没有10月份工资,对于被告10月的出勤情况,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回复,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视为认可被告10月22日之前正常出勤,结合双方对工资的陈述和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质量技术主管。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待遇,并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约定工资的80%。2014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已领取2014年5月工资1,219.05元、6月工资6,082.54元、7月工资6693元、8月工资7,535.75元、9月工资3,917.02元、10月工资2,745.17元,以上工资金额均为税后。再查,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7元;2、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07.4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该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07.44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7.07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原告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1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至于支付标准,原告称月基本工资为2014年6月至8月为3500元,2014年9月至10月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应按照2014年6月至8月8000元/月、2014年9月至10月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07.4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使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先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一个半月,后又延长试用期两个月,再以使用期满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月工资标准为正常出勤月平均工资6,057.0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寇延峰2014年7月27日至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07.44元;二、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寇延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7.07元。如果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欧连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