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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召、袁青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召,袁青峰,高勇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5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袁召,学生。委托代理人周斯乐,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青峰(仲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高勇(仲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袁召因与被申请人袁青峰、高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长沙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袁青峰与被申请人高勇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此《一般抵押权合同》未经申请人同意和签字,申请人亦未受任何益处,被申请人袁青峰无权代理申请人与高勇缔结仲裁条款,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般抵押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斯乐、被申请人袁青峰、被申请人高勇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召出生于1997年2月18日,就读于娄底市第一中学高中���,被申请人袁青峰系袁召的父亲。本案的涉案合同为合同编号JKDY-LD-2014042101的《一般抵押权合同》,合同上载明的抵押人为袁召,抵押权人为高勇,袁青峰和高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手印。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内容为“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民间金融行业分会)申请仲裁,且适用简易仲裁程序”。2015年1月9日,被申请人高勇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与被申请人袁青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LD-2014042101),约定袁青峰向高勇借款700000元,并于当日与本案申请人袁召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JKDY-LD-2014042101),约定以袁召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钢青山街南(盛世嘉园南雅苑)0001栋207、107室两处房产作为抵押为袁青峰向高勇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中,袁青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给被申请人高勇造成损失,故请求裁决高勇对袁召抵押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青峰代理袁召订立《一般抵押权合同》是否导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袁召认为,《一般抵押权合同》未经申请人袁召同意和签字,袁召也未受任何益处,本案情况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袁青峰代理袁召与高勇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袁青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高勇认为,第一,袁青峰作为袁召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权代理袁召与高勇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第二,申请人据以提出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第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申请人提出的与其请求无关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当不予采信。故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申请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是高中学生,且未满18周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并非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袁召签订,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作为申请人袁召父亲的被申请人袁青峰签订,即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情形,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并代为作出仲裁意思表示,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袁青峰未经袁召同意并签字即与高勇订立仲裁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合同效力对��裁协议效力不产生影响,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召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高勇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袁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