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昭荣、卫长治、卫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昭容,卫长治,卫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巴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现春,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容,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长治,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且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鹏,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且末县。委托代理人:卫长治,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且末县。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昭荣、卫长治、卫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现春,被上诉人张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方,被上诉人卫长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为2130000元。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郭玲芳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卫长治、卫鹏,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交给二被告。2013年,被告卫长治、卫鹏自行组织工人、筹备材料承建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现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剩余楼顶防水��散水工程未完成。被告卫长治、卫鹏在施工中将该工程外墙保温板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昭容。2014年3月23日,被告卫长治、卫鹏给原告张昭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昭容在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保温板安装人工工资27000元。该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卫长治、卫鹏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州峰源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被告卫长治、卫鹏给原告张昭容出具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分包而引起的拖欠劳务费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对于转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施工单位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卫长治、卫鹏虽未签订转包合同,但已经形成实际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转包工程的无效行为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卫长治、卫鹏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将工程外墙保温板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昭容并给原告张昭容出具欠条,应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该欠款的责任。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昭容支付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负担。宣判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泰丰公司和卫长治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查清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庭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为承天枣业作为建设单位和泰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卫长治,也就是说泰丰公司和卫长治之间的转包关系并不存在。退一步分析,即使卫长治当庭陈述工程师从案外人郭林芳承包所得,也应当提供郭林芳是否代表泰丰公司、卫长治和郭林芳之间的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事实上,被告卫长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是说泰丰公司和卫长治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就没有法律责任,就不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法律义务。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和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涉诉费用。被上诉人张绍容答辩称:郭玲芳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其以泰丰公司的名义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卫长治,我们都是在给泰丰公司干活。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答辩称:郭玲芳将工程转包给我,我找人干的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7月,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项目负责人郭玲芳。郭玲芳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又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张绍容。郭玲芳于2014年春因交通事故死亡,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按进度拨��工程款给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再将工程款拨付给郭玲芳,郭玲芳再拨款给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对该事实有上诉人(承包人)与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该工程是否是郭林芳转包给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实际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但上诉人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应当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状况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知情和了解,该工程是否是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之外的其他人而为,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项工程尚未决算和竣工验收,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卫长治、卫鹏、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张绍容劳务费27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