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义业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奎行初字第4号原告杜义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法定代表人胡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杜家朱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承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义业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原告杜义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王胜勋,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协同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潍坊市人民政府征地的名义,以原告写下保证书为借口,在铺设热力管道时,没有通知原告到果园现场,即派人到原告果园中清点果树。被告杜家朱茂社区居委会说原告种植的果树是集体的,被告新城街道以集体名义把原告的果树补偿款拨给了被告杜家朱茂社区居委会。原告在没有得到果树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新城街道就把原告的果树全部毁掉,强行施工,该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强行毁掉原告果树的强制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出具的征地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我就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奎文法院起诉,但国土局不是被告主体,因此在2004年就市政府征地行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2005年民事起诉状、2006年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是杜家朱茂村民委员会。3、2008年6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记录一份。1-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2003年10月份,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果树已经补偿,补偿款拨付给了村委。5、2003年11月,卧龙东街热力工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清点的位置就在原告所种的果树范围内。6、树林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7、护林费收据一份。8、2003年3月29日,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6-8号证据证明原告与村委签订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承包涉案土地种树。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答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的果园内进行铺设热力管道的施工,不存在毁掉原告果树的行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被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土地征收行政强制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居委会管理职能范围。在该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居委会属于非行政主体,不符合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原告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等行政强制案件的审理结果来予以确定,如本案确定国土局征收中已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则居委会就不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根据原告在(2015)奎行初字第3号行政起诉状中所述,在2003年3月29日,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已全部被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收,地��附着物已全部补偿到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土地征收后就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已转归征收单位所有,所以在没有确定2003年3月29日土地是否已全部征收完毕的前提下,原告不应属于本案行政行为相对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拔掉原告果树的强制行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不知情,无法辨别是否真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签名,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土地补偿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访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补偿明细表既看不出补偿单位也看不出被补偿人,也没有补偿单位和被补偿人的签字盖章,看不出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8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与被告无关。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新城街道的质证意见。对6-8号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3号证据作为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自2004年起至2008年6月,原告一直寻求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解决承包地上附着物被拔除的问题,确认为有效证据。4-5号证据仅能看出被征地单位和补偿��额,不能体现出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确认为无效证据。6-8号证据作为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与本村村委又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继续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和承包费用承包该土地,地上附着物中的杨树有30%的价值归村委,村委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的护林费,直至2003年该土地被依法征收,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义业于1987与本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13.5亩土地种植树木,合同期限为1987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村委达成了口头协议,继续承包该土地,直至2003年该土地被依法征收。2003年,潍坊市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所承包的4.5亩土地在内的杜家朱茂村11.0384公顷土地进行征收,未征用的土地仍为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集体所有。同时,原告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签订了保证书,保证“本人所种植范围内所有附着物已全部清点完毕,并由管委会按标准给予补偿”,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本院认为:一、自2003年以来,原告杜义业一直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寻求解决本案争议问题,未有间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2003年,潍坊市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杜义业所承包的4.5亩土地在内的杜家朱茂村11.0384公顷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签订了保证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三被告砍掉其果树的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砍掉其果树行为的基础证据,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虽已立案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义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柴象坤人民陪审员 马学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