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玉兰与陈千明、姜陈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兰,陈千明,姜陈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倪玉兰。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陈千明。被告:姜陈威。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章新。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倪玉兰诉被告陈千明、姜陈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兰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姜陈威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月21日19时,被告陈千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南往北行驶,途经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与万联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行车方向右往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原告倪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玉兰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千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玉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倪玉兰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姜陈威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千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228.98元;(2)被告姜陈威对被告陈千明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年检,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商业险部分免赔。据调查了解,虽然原告病历上记载住院94天,但实际住院只有49天。从护理记录单及体温记录表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3月9日已经离开医院,但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29494元中应剔除非医保4368.73元,保险公司仅赔偿25125.27元;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49日计算,对30元/日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年龄较大,对二期手术并非必然发生,营养费酌情先予90日为宜,并应以3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8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姜陈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的所有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车辆逾期未年检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千明和被告姜陈威是同村人关系。车辆是事故前3个月借给陈千明使用,当时尚在年检有效期内,之后被告姜陈威已经多次提醒被告陈千明去年检或归还车辆,但陈千明未及时归还车辆和年检。姜陈威出借时车辆年检合格,陈千明具备驾驶资格,因此姜陈威没有过错。根据有关规定,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姜陈威没有过错,不应该任何的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因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年检时没有依据的。本次事故并非车辆本身的技术问题或存在障碍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同时保险公司的约定系内部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一致。被告陈千明在本院向其征询意见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由法庭依法认定。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通过被告姜陈威的丈夫租用来的,前后一共支付了一万多元的租金,但没有签协议也没有付款的收据或凭证。事故发生前,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陈千明大约使用了几个月的时间,在最初交给被告陈千明时手续是齐全的。被告姜陈威从来没有提供过被告陈千明车辆的年检到期时间,被告陈千明也并未留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千明缴纳了交警队事故押金30000元,其中被告姜陈威曾交付10000元给被告陈千明。另,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千明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领取被告陈千明缴纳的交警队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陈千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及第9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倪玉兰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09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预计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60元。八、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764.48元,实际住院49天(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9日)。九、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976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残疾赔偿金9686.50元(19373元/年×5年×10%)。5.护理费13292.92元(109日×44513元/年÷365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246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目前已经76周岁,年纪较大,内固定非必须拆除,且出院后至今已近三年的时间内固定仍未拆除,故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裁决结果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按上述确定案件的事实,原告倪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8项损失合计63163.90元,其中1-3项合计34384.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5-8项合计28779.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8779.42元(10000元+28779.42元)。被告姜陈威已经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应视为已经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保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机动车定期年检系我国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姜陈威所有,并由被告陈千明实际控制并管理、使用数月之久,且作为车主与持证驾驶员应当对车辆的年检信息保持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有谨慎的管理义务,但被告姜陈威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长期交给被告陈千明使用,直至该车的年检有效期届满仍未收回车辆进行年检,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陈千明的赔偿金额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姜陈威对被告陈千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千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75.58元[(34384.48元-10000元+鉴定费2460)×80%],被告姜陈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8.90[(34384.48元-10000元+鉴定费2460)×20%]。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千明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扣除其需要承担的21475.58元,多余的1524.42元由被告陈千明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姜陈威共同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至于被告姜陈威交给被告陈千明的10000元,由其双方自行计算。综上,被告永安财险瑞安支公司37255元(38779.42元-陈千明多支付的1524.42元),被告姜陈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8.90元。被告陈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玉兰保险金37255元;二、被告姜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玉兰经济损失5368.90元;三、驳回原告倪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倪玉兰承担157元,陈千明承担366元,姜陈威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敬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