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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宏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89号原告王宏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王晓岚、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胜诉称:2014年11月21日,王宏胜为苏B×××××号越野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245900元)、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车损险)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4年12月31日,王宏胜驾驶保险车辆与顾磊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626元(其中右前大灯损失为5586元),王宏胜支付评估费7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损失为1200元。王宏胜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者险保险金1200元、车损险保险金14626元及评估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王宏胜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1200元无异议。2、本次保险事故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并未损坏,故对右前大灯的损失5586元不予赔偿,对认证中心评估的保险车辆其他损失无异议。3、王宏胜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4、对王宏胜主张的评估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王宏胜为苏B×××××号越野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245900元)、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车损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12月31日,王宏胜驾驶保险车辆与顾磊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因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右前大灯定损,王宏胜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王宏胜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626元(其中右前大灯损失为5586元),王宏胜支付评估费7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损失为1200元。上述车辆已修理完毕。诉讼中,王宏胜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条款、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含清单)、一般缴款书(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保险公司为证明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并非因本次保险事故损坏,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时拍摄的照片13张、定损基本信息2张,基本信息载明右前大灯系4S店拆检时人为损坏。经质证,王宏胜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确认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未损坏;定损基本信息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确认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未损坏;定损基本信息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右前大灯系4S店拆检时人为损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王宏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王宏胜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626元。保险公司对王宏胜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王宏胜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并非本次事故产生,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王宏胜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应扣除右前大灯损失5586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宏胜三者险保险金1200元、车损险保险金14526元、评估费700元(开户名:王宏胜,开户行:建设银行无锡广石路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该款已由王宏胜预交,由保险公司负,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宏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