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高广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系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31日06时40分许,王贵乙驾驶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206.10m(南幅)处时,与前方由王方印驾驶的鲁GM32**/鲁GM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贵乙、乘车人李芳明死亡,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687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1000元,共计719500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717500元的70%即50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贵乙准驾车型及驾驶资格、行驶证符合规定,我公司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06时40分许,王贵乙驾驶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206.10m(南幅)处时,与前方由王方印驾驶的鲁GM32**/鲁GM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贵乙、乘车人李芳明死亡,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处理,作出内公交高兴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800000元车辆损失险、挂车480000元车辆损失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高广文身份证、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运输证、王贵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辽H212**/辽HJ0**号挂号半挂货车购买发票、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的内蒙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故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7500元(已扣残值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报告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是理赔程序上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得到保险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车辆施救费票据18000元和车辆吊装费票据11000元,均系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内蒙古交通厅等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规定,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并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故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元的施救费及11000元的吊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车辆损失险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后,应赔偿原告502250元[(687500元+3000元+11000元+18000元-200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50225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82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后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有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