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兰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王兰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787号原告: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607,注册号110108013081084。法定代表人:范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又生,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卫丽,女。原告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与被告王兰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兰,被告王兰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又生、韩卫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微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王兰玉委托我方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投资人,并协助其完成签约,监督借贷资金及还款到位、划转情况等。王兰玉依约应按还款期数每月向我方支付借款金额0.5%的信用管理费,若逾期未缴则须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且如未按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信用管理费,还须支付剩余期限所有信用管理费用之和的20%作为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王兰玉通过我公司向投资人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贷双方签订XUNE2014C0122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等额还款。投资人依约已将300000元打入王兰玉指定的账户。按照《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王兰玉应每月支付给我方信用管理费1500元,但其在支付了前两个月的费用后,经多次催要,一直躲避未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由王兰玉支付信用管理费15000元,并赔偿自拖欠日起至信用管理费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14日为405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王兰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意支付信用管理费15000元。滞纳金与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中微公司只能选择两者中的一种进行主张。另外,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王兰玉(甲方)与中微公司(乙方)签订《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协助甲方完成签约以及提供其他相应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甲方同意为此支付相应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报酬;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0.5%的信用管理费,直至甲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本协议所涉及的信用评估费及信用管理费均为XUNE2014C0122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之费用;如果甲方逾期缴纳管理费,逾期期间甲方须支付滞纳金,依据逾期缴纳的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滞纳金,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信用管理费,则甲方除应支付信用管理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剩余期限的所有信用管理费用之和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王兰玉与刚攸梓(出借人)签订了XUNE2014C0122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刚攸梓向王兰玉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分十二期按月等额还款。同日,刚攸梓向王兰玉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微公司与王兰玉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王兰玉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支付欠缴的信用管理费1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兰玉欠缴信用管理费已构成单方违约应向中微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中微公司同时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系对违约赔偿额的重叠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中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虽王兰玉主张约定的过高,但并不符合依法需由法院调低的情形,故,本院对中微公司要求王兰玉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兰玉与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兰玉支付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信用管理费一万五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兰玉赔偿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元;四、驳回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兰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王兰玉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