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玉华与陈朝洋、陈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华,陈朝洋,陈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林玉华,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朝洋,男,1975年4月8日出生。被告陈小珠,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林玉华与被告陈朝洋、陈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玲、林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洋、陈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朝洋、陈小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朝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被告陈朝洋,另70000元通过其丈夫叶增新账户转账给被告陈朝洋。尔后,原告向被告陈朝洋催讨借款未果,被告陈朝洋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朝洋与被告陈小珠于1997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朝洋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大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大田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玉华与被告陈朝洋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朝洋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朝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朝洋与被告陈小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朝洋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珠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洋、陈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洋、陈小珠应偿还给原告林玉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朝洋、陈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