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顺雪与解伟波、文玉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雪,解伟波,文玉芹,文凤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胡顺雪,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伟波,居民。被告:文玉芹,居民。被告:文凤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顺雪与被告解伟波、文玉芹、文凤连民间接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解伟波、文玉芹、文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雪诉称,2015年1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付清,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解伟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文玉芹辩称,价款是用来直接归还解伟波和谢伟军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我是担保人,文凤连只是证明人。被告文凤连辩称,我没有实际用款,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解伟波、文玉芹是夫妻,多次借原告现金,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解伟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其中,2015年1月2日,被告解伟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归还解伟波、谢伟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的贷款,为该笔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债权人(空白),借款人解伟波,身份证号××,债权人与借款人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使用期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5%付利息,借款人自愿以房屋作为抵押,逾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抵押物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折价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付清,月归借款人,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清借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数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度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解伟波、文玉芹、文凤连(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解伟波取得约定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解伟波于2015年1月2日收到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庭审中,原告陈述解伟波是借款人,文玉芹、文凤连是保证人,被告解伟波主张自己是借款人、文玉芹是保证人、文凤连是证明人,被告文玉芹主张解伟波是借款人、自己是保证人、文凤连是证明人,被告文凤连主张自己是证明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解伟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经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解伟波应负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之责任;被告文玉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人,但其自认为保证人,故文玉芹在本案中应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解伟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文凤连为保证人,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文凤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因民间借款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经法庭调查解伟波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文凤连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文凤连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人,庭审中对保证人的身份亦未自认,根据保证自愿的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伟波返还给原告胡顺雪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文玉芹对以上给付内容长单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解伟波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文凤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解伟波、文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