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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非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阳洪文、伍巧鹃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阳洪文,伍巧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审字第42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被执行人阳洪文。被执行人伍巧鹃。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阳洪文、伍巧鹃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31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8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1313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阳洪文、伍巧鹃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阳洪文、伍巧鹃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3132元。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6元,由被执行人阳洪文、伍巧鹃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科审 判 员  曾运和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