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庄雄二诉被告吴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雄二,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庄雄二。被告吴菊。原告庄雄二诉被告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雄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雄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吴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随叫随还,原告当天用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曾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64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办事,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被告吴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到被告偿还借款的时候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菊于2014年5月20日签下《借条》,向原告庄雄二借款220000元,约定随叫随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6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催告被告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起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被告吴菊偿还原告庄雄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吴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娟审 判 员 刘山石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