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桂英与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英,肖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3号原告肖桂英,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长岭炼油厂向阳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52********。委托代理人李军,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军,女,1952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长岭炼油厂向阳村**栋***号。原告肖桂英与被告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尚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肖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桂英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肖志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表示剩余30000元欠款及利息以后一并偿还,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属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桂英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三湘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证人李清花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利息的内容。被告肖志军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肖志军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经证人李清花介绍,被告肖志军以其女儿开餐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按息率3%计算借款利息,后改为息率2%。被告在支付七个月的利息(按3%的利率支付三个月,按2%的利率支付四个月)后以餐馆经营不善与原告约定暂停还款付息。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多方催款下,被告在偿还了10000元后,表示剩余30000元欠款及利息以后一并偿还,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属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9%。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志军理应偿还原告肖桂英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属于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改为二分后,未超出同期人民银行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肖桂英要求被告肖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却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军偿还原告肖桂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肖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