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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道斌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敏,陈道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道斌,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原籍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林家山村*组陈家洼*组*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春龙,男,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帅,男,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敏,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道斌与被告中太集团股金有限公司、被告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斌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委托代理人吴大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敏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斌诉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鑫源花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敏于2010年3月与原告商定购买红砖事宜,并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敏要求向被告所在的唐山市汉沽管理区鑫源花苑二期工程、京港国际项目工地供送了红砖,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382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3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红砖使用在京港项目和鑫源二期,被告中太并非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鑫源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中太一期工程的红砖是69339元,已经在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全部结清。第二,杨敏是中太鑫源一期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撤场后,杨敏跳槽至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其负责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知道杨敏的身份为四川兴安的负责人。2013年1月24日被告杨敏与原告在同一天有两个结算单,一个是与中太的结算,另一个是与四川兴安的结算,这个以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主,我公司没有做过鑫源二期和京港新建一期。第三,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太不是合同主体,做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综上,中太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没有承建鑫源二期和京港新建一期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太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2013年1月24日结清了。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于2015年1月27日曾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为:杨敏在唐山鑫源花苑项目部二期和京港国际项目部担任合同经理职务,负责合同的谈判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和暂付款项。原告所供货材料项目工程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两项目部红砖供货总价值276483元和已付款202661元以及尚余支付款73822元均属实。杨敏系该项目雇用人员,不是承担本合同付款的责任主体,无承担支付该合同材料费的责任和义务。现杨敏已结束在该项目的聘用任务,在其他单位供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敏的诉讼请求。另外,杨敏在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鑫源项目一期工程中所供红砖材料款为69339元,已在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中全部结算清帐,原告已签署材料结算清单。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提交2013年1月24日材料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3822元红砖款。被告中太集团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为鑫源二期和京港新建一期,都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已经撤场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太集团当庭提交2013年1月24日材料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中太在2013年1月24日已经就原告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证明杨敏是粘贴的错误,杨敏已经改正了,二期工程和结算单位不符,供货时间属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供货日期为2009年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就鑫源花苑一期工程的红砖欠款已结清,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所讲的与原告起诉的红砖欠款已结清的证明目的,通过此证据的形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也能证明杨敏一直都是在代表被告中太在负责相关项目的建设,并且一直在签署相关材料。关于第二份证据,鑫源二期和京港一期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很明显这是一份经过改造和变造的证据,是经过修改过的证据,与原告手中掌握的是不一致的,此修改原告不知道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杨敏之所以这么修改是为了应对此次诉讼进行的恶意修改,同时原告对此证据的来源存有异议。根据之前的庭审及被告中太、杨敏的答辩,此证据应该由杨敏或四川提供,由中太提供是与中太的说法相矛盾的,杨敏在原件上做的改动,中太是没有理由拿到的,现在此证据恰恰由中太拿到,正说明杨敏与中太过去、现在一直存在着关联,也能印证我们的说法,杨敏一直在为中太工作。被告中太提出第二份证据讲杨敏是在复制上的错误,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中太的说法是真实的,杨敏已跳槽到四川,则结算单不应该是与中太一致的,因为此结算单不是统一制式,这恰恰证明杨敏没有跳槽,仍在中太工作。被告杨敏邮寄的一份证据:2013年1月24日的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太集团质证意见同上。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2013年1月24日已结算69339元的材料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24日未付款73822元的材料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位存有争议。被告中太集团称其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单位一栏中的中太建设集团六个字由杨敏划去,改为四川兴安建设,对此,被告中太集团认为是杨敏制作结算单时的笔误,而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相同的证据杨敏并未作修改,原告对此修改也不知情,这是杨敏与中太集团为应对此次诉讼而进行的恶意修改。对此修改过的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同一份未修改过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斌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开始有红砖业务往来,中太集团唐山鑫源花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敏与原告进行协商购买红砖事宜,由原告给唐山鑫源花苑一期、二期及京港国际城一期工程提供红砖,并通过杨敏代表中太集团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中太集团供货一直到2011年5月份,期间一期工程发生的红砖款69339元并未实际全部结清,而是将余款17339元在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单上由杨敏一期付款转入杨敏二期付款。在2013年1月24日的第二份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此余付款为杨敏二期付款。同时,在此份结算单上清楚的记载了红砖结算总价款为276483元,已支付款为202661元,其中一期未付款17339元也计算在此202661元之中。中太集团在庭审中承认杨敏系其在一期工程中的员工,代表其进行红砖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陈道斌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太集团项目负责人杨敏认可,由原告为中太集团的唐山鑫苑花园及京港国际城的建设工程提供红砖,并由杨敏代表中太集团以现金或是网银转账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经过双方的供货、付款行为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而且被告中太集团对被告杨敏在一期的付款行为已追认,认可其代表中太集团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中太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与原告有唐山鑫源花苑二期工程及京港国际一期工程的买卖红砖的业务关系,可见,唐山鑫源花苑一期、二期工程及京港国际城一期工程所用红砖均为原告所供,其款项均由杨敏代表中太集团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杨敏在2013年1月24日同一天对同一人原告陈道斌、被告中太集团所作出的同一行为即签订材料结算单,被告中太却只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行为即已结算完的一部分,并认可被告杨敏的此行为是代表中太集团,而否认对中太集团不利的部分行为即尚有73822元的款项未结算,认为系杨敏个人行为,但中太集团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敏的此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杨敏在2013年1月24日的两张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均代表的是中太集团。经过原、被告2013年1月24日对账结算,被告杨敏代表中太集团与原告签订了材料结算单,尚欠原告红砖款738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敏作为被告中太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其履职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各种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后果应由中太集团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道斌红砖款73822元。二、驳回原告陈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孙伯函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