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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程文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程文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代表人赵国营,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国胜,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程文章,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程文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都国胜、被告程文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程文章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由张安才(已故)和程新民提供担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双方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上浮40%,按季结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超期利率为11.151‰。同时双方约定有罚息,从超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程新民和被告程文章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文章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文章辩称: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所诉该笔贷款,我就不知道,当时,农行的信贷人员就没有说明是干啥的,就让我签字。再者,我的身份证当时就过期了,农行的信贷人员说没有事,就让我签字,我认为农行的人有欺骗行为。另外,我的配偶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能认为我们就同意担保和借款。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可循环借款合同书和可循环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程文章于2010年6月19日,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张安才(已故)及程新民为担保人;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程文章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9.184%。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程文章将该笔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程文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程文章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张安才(已故)和程新民提供担保。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在合同期内,被告程文章并未清偿本金,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在审理中,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撤回对程新民、赵珑(已故人张安才之妻)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程文章及程新民、张安才(已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程文章在清偿部分利息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程文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罚息率计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