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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义,系原告之父。被告万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廷勇,陈正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坐落于李沧区滨河路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养殖场发展需要,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460000元,该房产产权结构为原告占90%,被告占10%。同上协议约定,房产抵押贷款被告承担24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待贷款还清之后,一个月之内被告将1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双方协议离婚后,截至2012年底,被告总共给付原告贷款81200元,剩余贷款款项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原告。原告在自身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四处借款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人民币15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将李沧区滨河路房产的10%产权过户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某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如下:“1、坐落在李沧区滨河路品房一套,估价680000元,现协商该房产归女方刘某所有,由女方支付68000元给男方。此房内除台式电脑及电脑桌之外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物品归女方所有。未过户前双方房产证由女方持有。2、因男方养殖场发展需要,将房产重新抵押,由女方为主贷款人贷款460000元,贷款剩余本金451687.72元,第一年贷款利息合计28190.41元,双方各承担50%。协议由男方万某某给付女方刘某人民币240000元,用以偿还贷款本金及第一年利息。3、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在平度养殖场一处,价值160000元,现协商由男方给付女方48800元,养殖场归男方万某某所有。4、付款方法: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240000元。此款项须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考虑男方经济条件,协议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可以分期付款,但未全部结清之前,在本协议签订后的每个月5日之前男方须支付人民币5300元用于偿还贷款,剩余款项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结清。若不能按时支付,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若有不可抗力原因男方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不能付清剩余款项,则按前述每月5日支付人民币5300元,但只能从未还清款项中扣除每月贷款本金及5300元超出还贷金额部分,每月贷款利息由男方承担。待男方付清上述款项之后,于一个月之内办理房产过户,房产过户后,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房产与养殖场差价人民币19200元。5、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贷款提前还款以及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手续时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但在男方未付清上述协议款项之前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812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再未给原告还款。李沧区滨河路房产登记的房产所有权比例为原告占90%,被告占10%。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贷款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将其所占房产份额过户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证、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坐落在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商品房归原告刘某所有,并于还清贷款后将被告万某某所占的10%份额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单方将该房屋上抵押贷款提前还清,现原告主张将该房屋的10%产权过户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用以偿还房屋抵押贷款款项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158800元,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款68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养殖场款项48800元,二者差额款19200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自房产过户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约定款项,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未支付金额158800元,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品房10%所有权份额过户给原告刘某。二、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58800元,并按该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廷勇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