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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思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思汗,居民。1998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思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思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思汗从他人手中以8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期间,被告人王思汗以贩养吸,将甲基苯丙胺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厉标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厉标诚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思汗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思汗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羊角湾某栋宿舍二楼将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标诚。2、当晚7时许,厉标诚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思汗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思汗在浏阳市礼花路步步高超市对面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厉标诚。被告人王思汗离开现场至礼花路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思汗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共计4.33克以及贩卖毒品赃款150元。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疑似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厉标诚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思汗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思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思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思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思汗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线索成功化解一起预谋自杀事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思汗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日以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厉标诚。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厉标诚打电话给上诉人王思汗要求购买毒品,随后,王思汗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羊角湾某栋宿舍二楼将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标诚。2、2014年12月2日17时许,厉标诚又打电话给上诉人王思汗要求购买毒品。王思汗在浏阳市礼花路步步高超市对面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标诚。民警随后在浏阳市礼花路红绿灯路口将上诉人王思汗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经称量,净重4.33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思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思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思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思汗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化解他人预谋自杀,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思汗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协助看守所管理人员化解他人预谋自杀,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根据王思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思汗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寒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