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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世华与廖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华,廖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谢世华,农民。被告廖序美。原告谢世华诉被告廖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序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款条两张并约定了1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叁倍支付,现借款已逾期2个多月,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利息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叁倍支付;2、诉讼费、公告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廖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0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款条给原告为凭,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两张借款条上均约定了借款的月利息以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叁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利息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叁倍支付;2、诉讼费、公告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支付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立下的借款条两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序美向原告谢世华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月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序美偿还给原告谢世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月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廖序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