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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张梦楠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被告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请求判决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同意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都协商好了,原告不同意抚养孩子,由我抚养,共同债务由我偿还。离婚时女儿就在工业城小学上学,原告及其父母在工业城刘洼小区有住房,他们要求帮忙照顾女儿上学,我同意了,在他们抚养孩子期间我每月向原告方支付生活费800元。我现在的职业是司机,每月收入5000多元,我和我父母在工业城菜场住,那里有我建的十几套房子,我居住的地方距离工业城小学也不远。我在经济条件上完全能够抚养女儿,且在我抚养期间我并没有虐待和遗弃女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梦楠,2005年12月12日生,由张某某抚养,黄某不支付张梦楠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离婚后,原告在信阳工业城刘洼安置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经信阳工业城中心小学证明:张梦楠现为信阳工业城中心学校四年级学生,自一年级起,该学生上学、放学、学校组织召开的家长会、运动会皆由学生张梦楠的母亲黄某及姥姥胡为莲参加陪同。婚生女张梦楠自述:由于姥姥家与学校相距很近,自入学起一直在姥姥家居住、生活,父母离婚后,一直由母亲(即原告黄某)和姥姥照顾生活和学习,父母离婚后,只是在放假时才去爸爸家住几天,自愿选择同母亲一起生活。经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黄某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庭审后,原告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婚生女张梦楠由被告抚养,但在实际生活中,张梦楠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接受教育,张梦楠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张梦楠出生于2005年12月12日,近十周岁,在信阳工业城中心小学四年级就学,其自愿选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张梦楠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张梦楠的成长与教育。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梦楠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自愿放弃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女儿张梦楠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