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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535号原告郭某,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号*排*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元月4日原告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程车在施工拉运货物过程中因下坡刹车失控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的装载机,导致第三人的装载机受损,经修理花费1108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河南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2015年2月原告持结算单报理赔而保险公司因约定施工地在山西境内故拒赔。原告认为所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时就在河南工地,并非在山西,况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原告车辆只能在山西施工才能获得赔偿,原告就此事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这是公司的格式条款,工程机械设备投保只能适用这种格式条款,他们无法更改系统的格式。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共计1108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95518接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综合险、自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孝义市永安路兴旺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修理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修理费共计110834元。5,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郭某所投保的保险,特别约定系公司系统操作。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投保时与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该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而原告的设备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原告违反了双方当时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所称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一份,以及双方当时特别约定该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特别约定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而原告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违反了双方当时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的特别约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投保时原告的设备就在河南省境内施工,故应当对于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由被告按照投保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在河南区域内施工的工程机械设备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自燃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自2015年5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该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审理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郭某所投保的保单号为PQEL201314230000000104的保险,特别约定系公司系统操作,所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就在河南工地”。2015年1月4日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境内施工时因刹车失控撞向他人停在路边的装载机,造成该装载机受损。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2月2日受损装载机经孝义市永安路兴旺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修复,该经销处出具有销售单一份及总额为110834元的发票十二份,原告郭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持结算单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双方约定事故区域为山西省境内,而出险地为河南省境内为由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修理费1108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此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然约定该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但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载明车辆在投保当时就在河南省境内施工,被告明知原告所投保设备不在山西省境内而仍为其投保,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刹车失控撞向停在路边的装载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修理费共计110834元,按照投保时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损失的10%为1108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99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997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滨 百度搜索“”